|
近日,鱼台县王鲁镇的袁某甚是心烦,他没想到自己好心将自己的一款《借款合同》借予他人使用,却给自己招来一身烦心事。
2005年11月7日,袁某与鱼台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袁某收玉米从该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借款可在偿还以后凭《农户贷款证》和本人身
份个人证、印章循环借贷使用,《农户贷款证》有效期限为两年,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时约定了利息、担保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了《农户贷款证》,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2006年9月7日袁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予以偿还。
2006年9月7日,袁某的侄子袁某某以养鸭为由借用袁某的《农户贷款证》、身份证、个人签章后,以袁某的名义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07年7月7日偿还,可到期后袁某某未能偿还借款。于是,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8月6日向袁某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袁某对以上借款进行偿还,袁某因知道其事,就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名。
谁签了名,就该由谁还借款了。可袁某认为《农户贷款证》虽是他的,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是替他侄所为,但款不是他借的,他不承担还款责任。而袁某某认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找的是袁某,既然《农户贷款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都是袁某所为,就应由袁某承担责任。
记者连线了鱼台恒大律师事务所的王光海、王效贤两位律师:据两位律师分析认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且没有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袁某发放的《农户贷款证》,但因其保管不善,由袁某某利用其贷款证和个人印章、身份证以袁某的名义从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在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袁某之间设立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该民事行为应根据袁某是否追认而确定其是否有效,袁某事后对袁某某无权在其与原告之间设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予以追认,表示由自己对以上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袁某负偿还义务。(记者
雁南)
|